《证券法》第 2(a)(1) 条与《交易法》第 3(a)(10) 条均通过列举多种金融工具来界定 “证券”(security)的含义,其中包括 “股票”(stock)、“票据”(note)及 “债权凭证”(evidence of indebtedness)等。由于合规稳定币(Covered Stablecoins)在某些方面具有票据或其他债务工具的特征,因此我们依据美国最高法院在 Reves v. Ernst & Young 案中确立的判定标准对其进行分析。[9] 如下文所述,我们亦将参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 W.J. Howey 公司案中确立的 “豪威测试”(Howey Test)进行补充分析。[10]
[9] Reves v. Ernst & Young, 494 U.S. 56 (1990)。联邦法院适用 Reves 案所确立的标准,不仅分析 “票据”(note),也适用于其他具有债务特征的金融工具。参见例如 In南宫NG·28娱乐(中国)官方网站 (访问: hash.cyou 领取999USDT) re Tucker Freight Lines, Inc., 789 F. Supp. 884, 885 (W.D. Mich. 1991)(法院认为 “Reves 案中的方法适用于所有债务工具,包括债权凭证”)。由于资产担保稳定币发行方承担履行赎回义务,因此稳定币可被视为发行方的一项债务。虽然资产担保稳定币不具备典型票据的全部特征(例如无明确期限、无约定利息支付等),本部门仍希望明确指出,即便资产担保稳定币被认定为票据或债权凭证,其发行与销售亦不构成证券的发行与销售行为,系本部门所持观点。